(2015)任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保生与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高保生。委托代理人李斌,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利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文(特别授权),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昭严(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保生诉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保生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文、徐昭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生诉称,2013年3月20日,其欲向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起重机一台,并为此支付购车款11.5万元。同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其购买的起重机型号为QLY-8HE,底盘号为0055618,发动机号为01610044,购车款为11.5万元。当日,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山西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冯杰将起重机从山西省太原市送至其处,但起重机型号系QLY-8HB,与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不符。冯杰称该型号产品系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研制的新产品,质量比原型号的产品有保证,其随即签收了该款起重机。此后,其在使用该款起重机期间,两天一小修,三天一大修,经济收入大大减少。为此,其多次与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此事,但均遭拒绝。原告高保生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车款11.5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付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高保生所述不是事实。冯杰不是其单位派驻在山西太原办事处的负责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其单位也未收取原告高保生的购车款,双方不存在起重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高保生称其所购买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单位也未查到任何有关该车辆的报修记录。原告高保生提供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这台起重机,其单位已于2013年3月10日以133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西省大同市怀仁县的冯存政。其单位作为起重机大型生产企业,可以随时生产同类型号的产品,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一台已经出售的产品再次出售。综上,原告高保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高保生欲购买一台起重机,并支付给“太原汇友工程机械配件总汇”及“山东鲁星集团太原办事处”购车款11.5万元。上述两单位共同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吕梁高师付(傅)。同年3月24日,原告高保生与“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高保生所购买的产品型号为8HE自制吊车,底盘号为0055618,发动机号为01610044,购车款为11.5万元,公司承诺出厂后一年内承担质量责任保险等。当日,原告高保生实际收到的起重机型号为QLY-8HB,与上述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型号不符。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高保生为支持其主张,分别提交上述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车辆合格证、保险卡、QLY-8HB及QLY-8HE型号起重机主要技术参数表、个人身份证为证。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述买卖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为“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专用章”,并不是其单位的公章;上述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两枚公章“山东鲁星集团太原办事处收款专用章”与“太原汇友工程机械配件总汇”,也不是其单位刻制的,其单位也没有设立或授权这两个单位进行经营活动;原告高保生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保险卡能证明QLY-8HB及QLY-8HE两种型号起重机在外观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其所购买的QLY-8HB型号的起重机产品质量合格,且其已经接受并使用达两年之久,但不能证明这台起重机系其单位交付的。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其单位与冯存政签订的买卖合同为证。原告高保生提出,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这台起重机销售给谁,都不能否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高保生主张其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给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1.5万元,原、被告双方并于同年3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并分别上述提供收款收据及买卖合同为证。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争议,原告高保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高保生主张其所购买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高保生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故其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车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保生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济宁市鲁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车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高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曲鸿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