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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谭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老刮”,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罗甸县栗木乡栗木村石窝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艺霏、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伙同张启忠(已判决),由被告人谭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张启忠至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众安山水苑小区西大门口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见被害人冯某将其小型轿车停放于此,并站在该轿车打开的后备箱处整理文件,手边有手包1只。张启忠遂下车行至该轿车后备箱处,徒手强行夺取该手包(内有人民币14000元、世纪联华超市卡4张及手机充电器等物)。被害人冯某当即便呼救、追赶,在旁等候的被告人谭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张启忠迅速逃离现场。2.同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张启忠,由被告人谭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张启忠至杭州市萧山区���塘街道03省道旁的非机动车道上,见该处停放一辆小型轿车,被害人钱某开着车窗坐在该车驾驶座位上,张启忠遂下车行至该轿车副驾驶窗户旁,伸手强行夺取放于副驾驶座上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30元)。被害人钱某当即便下车呼救,在旁等候的被告人谭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张启忠迅速逃离现场。到案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上述抢夺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启忠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交通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谭某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抢夺犯罪,虽然被告人谭某的作用相对较小,但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谭某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鲁春芳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傅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