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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苏建木、蔡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苏建木,蔡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南105号,注册号:(分)440682000307041。负责人:王灏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锦沛,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孔欣,系原告员工。被告:苏建木,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蔡缨,女,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苏建木、蔡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梁惠妍与人民陪审员戴华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锦沛、吴孔欣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苏建木、蔡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0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建木、蔡缨以其名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xxxx8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苏建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苏建木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2011年1月5日,被告苏建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循环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0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建木向原告申请300万元人民币额度的循环借款,循环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建木于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20日提取了4笔贷款,截至2015年1月8日,上述4笔借款本金余额合计为815693.75元,利息26014.55元,具体情况如下表:提款日期提款金额到期日期贷款余额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合同执行利率罚息利率12012010420000020200104149922.515423.827.995%10.3935%22012122426000020221224228537.446960.466.765%9.471%32013102824000020211028221421.467369.137.38%10.332%42014062022000020210120215812.346261.147.995%10.3935%合计815693.7526014.552011年7月7日,被告苏建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信用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1年0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建木向原告申请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8日发放了贷款,贷款的贷款期限为3年,上述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计算利息;按月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目前执行合同利率为6.96%,逾期利率为9.744%。截至2015年1月8日,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为30872.7元,利息1363.95元。原告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苏建木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苏建木在原告的上述2笔借款本金余额合计为846566.45元,拖欠利息合计27378.5元。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建木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苏建木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苏建木、蔡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缨对苏建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苏建木和原告签订的循环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0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苏建木、蔡缨立即提前偿还上述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15693.7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26014.55元,从2015年1月9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息合计暂为841708.3元;2、被告苏建木、蔡缨立即偿还信用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1年0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872.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1363.95元,从2015年1月9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息合计暂为32236.65元;3、原告对被告苏建木、蔡缨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缨书面答辩称:一、蔡缨无负债之合意。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货”,是由苏建木所借。蔡缨有独立的职业,从未参与苏建木的经营。虽然蔡缨提供抵押物作担保,但蔡缨仅有抵押担保之合意,无承担连带责任之合意。二、该笔负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蔡缨有独立的收入来源,能独立负担家庭生活开支,该负债或其所得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蔡缨未从中获得任何收益。家庭生活所需的大宗物品在负债前已购置完成。三、蔡缨与苏建木已经离婚。2014年7月22日,蔡缨与苏建木已经离婚,蔡缨更无须为苏建木的债务负责。综上,本案债务为苏建木的个人债务,与蔡缨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蔡缨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建木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苏建木、蔡缨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苏建木、蔡缨是夫妻关系。2、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苏建木发放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6万元、24万元、22万元),并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苏建木发放0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00万元。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苏建木分别向原告申请300万元循环借款及100万元个人贷款,上述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苏建木、蔡缨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为苏建木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6、欠款情况表(打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建木的欠款情况。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苏建木、蔡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最高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0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建木、蔡缨以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4xxxx2、19xxx**)为苏建木对原告所负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苏建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苏建木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苏建木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循环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06号),约定:原告向苏建木提供30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循环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止;原告根据苏建木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执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苏建木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苏建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苏建木同意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为最高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09号;苏建木在本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含)以上违约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苏建木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蔡缨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字。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建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信用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1年00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建木发放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苏建木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执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苏建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苏建木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苏建木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苏建木发放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循环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06号)项下贷款四笔,被告苏建木自2014年8月20日起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具体的贷款金额及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的欠款情况如下:贷款日期金额(元)贷款期限首期执行利率执行利率上浮比例本金余额(元)尚欠利息2012.1.42000008年9.16530%149922.518872.492012.12.2426000010年7.20510%228537.4411249.182013.10.282400008年7.8620%221421.4611959.832014.6.2022000010年8.51530%215812.3412505.01合计920000815693.7544586.51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苏建木发放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信用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1年007号)项下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首期执行利率为7.714%,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年6.65%)上浮16%。苏建木没有足额偿还该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苏建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872.7元、利息2435.2元。又查明,苏建木与蔡缨于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苏建木发放了贷款,苏建木应按约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现苏建木自2014年8月起连续多期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主张解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循环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06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木应向原告偿还《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15693.75元、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44586.51元及随后按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另外,《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到期,苏建木尚未清偿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苏建木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872.7元、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435.2元及随后的按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50%,故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40%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苏建木发生的各笔贷款的贷款年限、浮动比例结合上述罚息上浮的40%,被告苏建木自2015年4月22日起应按下述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贷款日期本金余额(元)执行利率罚息标准逾期罚息利率2012.1.4149922.51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上浮40%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2%2012.12.24228537.44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上浮40%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4%2013.10.28221421.46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上浮40%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8%2014.6.20215812.34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上浮40%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2%2011.8.830872.7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上浮40%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2.4%合计846566.45被告苏建木、蔡缨自愿提供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4xxxx2、19xxx**)为原告与苏建木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述债务均发生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而苏建木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余额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缨是被告苏建木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蔡缨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蔡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苏建木、蔡缨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循环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0年006号);二、被告苏建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49922.51元、利息8872.49元及以149922.5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三、被告苏建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28537.44元、利息11249.18元及以228537.4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四、被告苏建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21421.46元、利息11959.83元及以221421.46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8%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五、被告苏建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15812.34元、利息12505.01元及以215812.3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六、被告苏建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0872.7元、利息2435.2元及以30872.7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七、被告苏建木不履行本判决第二至六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有权对被告苏建木、蔡缨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4xxxx2、19xxx**)在本金贷款余额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就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蔡缨对本判决第二至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2539.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