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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太原打工期间相识,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8周岁。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将原告打的昏迷不醒,住院治疗10几天。2014年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父亲来看望时,被告不仅不听劝解,反而将原告父亲打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太原打工期间相识后恋爱,于2007年6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2008年8月4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离婚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的存在。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姻是人生中的大事,婚姻生活中难免争吵,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了家庭和谐,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本案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  孔 浩代理审判员  左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