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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费良积与于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良积,于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44号原告费良积。被告于东升。原告费良积与被告于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良积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初,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借期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共计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000每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于东升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费良积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及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于东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费良积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东升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汇款后,被告于东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于东升向费良积借150000元整(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3月5日到2015年3月4日前归还。借款人于东升”。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费良积与被告于东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东升尚欠费良积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于东升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只能从借款到期后一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于东升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东升归还原告费良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0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20元,由被告于东升承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