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永娟与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娟,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200号原告王永娟。被告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宁夏路包头道爱建公寓底商B-103室。法定代表人李德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在友,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楠,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周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王永娟与被告天津市世纪津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津工人力公司、华润超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娟,被告津工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爽、孙在友,被告华润超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楠、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娟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由津工人力公司派遣至被告华润超市工作,从事收银员,2014年12月24日原告离职。离职前月工资标准1680元。在职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上一休一,六日无休,其中两个月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且被告未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仲裁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138小时(10个月*15天每月*12小时每天+52天*6.5小时每天-2000小时)的延时加班费1998.62元(1680元/21.75天/8小时*138小时*1.5倍);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冬季取暖补贴差额360元;3.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058号仲裁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津工人力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离职时间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以被告华润超市公司陈述为准,原告离职时签订协议,约定对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2.离职证明及协议,证明双方已经没有争议。原告及被告华润超市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润超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核对考勤表,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每年2000小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上一休一,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工作时间是早晚班,每天6.5小时,每周休息1天,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恢复至上一休一工作制度。原告在职期间每个月享受半天的调休。另外计算延时加班费应扣除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因为该期间已经支付了足额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对于冬季取暖费我们每个月支付40元,14年12月因原告没有全勤故支付了32元。3.对防暑降温费确实未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已经以实物形式发放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不存在超时工作;2.工资明细,证明工资足额发放;3.特殊工时行政许可决定,证明被告综合工时经过审批。原告及被告津工人力公司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津工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至华润万家超市。期限两年,工作内容为收银员,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合同到期后续签一次,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华润万家超市的特殊工时已经过审批,对收银员642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周期为一年。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津工人力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2014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第六条约定双方再无其它任何争议,对用人单位亦无任何争议。被告华润超市提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明细及统计表,显示原告排班时数为1896小时,实际出勤时数为1803.5小时,未超过法定的全年2000小时情况。被告华润超市实际支付原告2014年1月、2月、11月、12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共计152元。未支付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512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以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005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现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防暑降温费均属于用工单位即被告华润超市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津工人力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华润超市公司举证证明原告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润超市公司支付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足部分应予以补足,还应再支付原告368元,原告按400元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防暑降温费,法律规定不得以实物发放代替,被告华润超市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津工人力公司虽与原告约定别无其它争议,虽包括与用工单位别无其它争议,但该协议中并不包括任何补偿内容,但对争议内容的约定过于笼统,难以认定劳动者放弃其所有的合法权利。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华润超市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差额368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华润超市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