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余某甲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汽油助力车从瑞安市飞云街道的动车站驶往仙降街道“心雨”网吧方向。23时18分许途经瑞安市仙降街道项岙新村项岙至横街大桥往南150米处地段时发生侧翻,被告人余某甲受伤意识不清被送往医院,并于次日1时15分被公安机关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二轮汽油助力车属于二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相关图片及说明,探视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