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涛与傅胜彬,贺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68号原告李涛,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孝甫,男,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胜彬,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贺义容,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汤兵,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诉被告傅胜彬、贺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甫,被告贺义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胜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傅胜彬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傅胜彬经原告催收拒不返还。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胜彬及时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贺义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义容辩称:其不清楚被告傅胜彬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即使该笔借款属实,也是被告傅胜彬的个人债务,不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贺义容的诉讼请求。被告傅胜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傅胜彬与被告贺义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被告傅胜彬向原告李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李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保证于2014年2月8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傅胜彬未予返还,并于2014年6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诉讼中,重庆市渝北区翠云街道福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证拟予证明,二被告从2009年起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傅胜彬经常不回家,经济收入不公开,对妻子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家庭的日常生活以及女儿的学费都是靠被告贺义容打工收入维持,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户口登记簿、房产证、福安居委会证明、证人陈昌明的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涛与被告傅胜彬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傅胜彬依法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贺义容已举示福安居委会出具的书证拟予证明,被告傅胜彬所举债务没有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但该证据并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傅胜彬明确约定所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被告贺义容对原告所诉的借贷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该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傅胜彬返还其借款50000元,被告贺义容负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义容关于原告所诉的借贷债务不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傅胜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胜彬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涛借款50000元;二、被告贺义容对上述50000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傅胜彬、贺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