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丽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方,于维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曹丽方。委托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维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曹丽方与被告于维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方的委托代理人柴小森、被告于维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方诉称,2013年11月11日8时00分,在蕰川公路进共悦路约600米处,被告于维刚驾驶车牌号为苏KXXX**小型轿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苏KXXX**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于维刚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001.7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600元(1,200元+40元/天×110天)、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305,344元(47,710元/年×2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住院用品费491.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维刚按责承担,并扣除事发后被告于维刚已支付的9,67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及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900元/月,期限无异议;4、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收据不认可;5、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7个月;6、残疾赔偿金305,344元,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600元;8、交通费,认可300元;9、衣损费,认可200元;10、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用品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被告于维刚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出保险的部分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31,0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无异议;2、住院用品费,不同意赔偿;其他项目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9,670.80元及支付本方车辆修理费9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1日8时00分,在蕰川公路进共悦路约600米处,被告于维刚驾驶车牌号为苏KXXX**小型轿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苏KXXX**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于维刚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1,001.7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治疗9.5天,支付住院用品费491.90元、护工费1,2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于维刚向原告支付9,670.8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曹丽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四、本案所涉苏K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苏KXXX**小型轿车经定损为900元,被告于维刚为此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9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原告于2008年11月购买鹤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新月明月园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一直在鹤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住院用品费发票、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新月明月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于维刚提供的收条、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于维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维刚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维刚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于维刚先前垫付的9,670.80元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9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用品费:该项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医疗费用31,00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个月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主张护理费5,600元(含住院9.5天实际产生的护工费1,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7个月误工费12,7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05,344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治疗、鉴定、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住院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杂费491.90元,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70,46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尚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9,77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的比例即149,865.4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维刚赔偿原告住院用品费的60%即295.14元,至于被告于维刚先行支付的9,670.8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车辆修理费的40%即36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于维刚9,735.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丽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20,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丽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9,865.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维刚赔偿原告曹丽方住院用品费295.14元,与其先行支付的9,670.8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车辆修理费360元相抵后,原告曹丽方应返还被告于维刚9,735.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95元,由被告于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