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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漆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陈某甲,女,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国富,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某,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代理审判员祁武林、人民陪审���黄先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诸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1999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2000年1月25日生女取名陈某丁,2005年7月20日生女取名陈某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矛盾。且被告猜疑、殴打原告的恶习逐渐暴露。原告为了家庭,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说,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9月,原告正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2013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诸某辩称,同意离婚,但需要对我进行补偿,我入赘后的青春年华都贡献给原告家。我们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如果离婚小孩会可怜,小孩不能分开。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相识后相恋,1999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2000年1月25日,生女取名陈某丁;2005年7月20日,生女取名陈某丙。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曾报警求助。2012年9月,原告正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2013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未购置房产,无共同债务。原告陈某甲放弃要求分割被告诸某经手的50000元债权(其中40000元借给被告姑父朱金生,10000元借给原告表姐夫)。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双方不能很好的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夫妻分居满两年,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女陈某丁已年满十周岁,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女陈某丙亦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由被告诸某抚养教育为宜;2018年1月24日前的陈某丁、陈某丙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因原告陈某甲无固定工作,婚生女陈某丙的抚养费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照696元/月(2014年农村居民年收入的30%计算)支付。原告放弃分割共同债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诸某��婚;二、婚生女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诸某抚养;至2018年1月24日,婚生女抚养费由抚养人各自承担;自2018年1月25日起,原告陈某甲支付婚女陈某丙抚养费,按696元/月支付至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