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赵国胜、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市区北站二路***号附1-16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孙丽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胜,男,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城友谊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号。负责人李晓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该公司行政综合部员工。原告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泰达公司)诉被告赵国胜、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昌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建、人民陪审员亢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鑫昊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丽艳及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赵国胜,被告新疆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被告和谐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昊泰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赵国胜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按照约定向由和谐昌吉分公司开发、由恒达公司承建的昌吉市124项目中东汽城3#、4#工程供应建筑钢材,钢材共计价款为7332189元。至2014年6月,已付钢材款54032189元,余款19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90万元;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46643.78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胜答辩称:欠款190万元属实,是代表恒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本人不愿支付,应当由被告恒达公司来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不应按合同总额计算,应按拖欠款数额计算。被告恒达公司答辩称:一、恒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东汽车城3#、4#项目并非由恒达公司承建。二、原告鑫昊泰达公司向恒达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与被告赵国胜签订的,仅在原告与赵国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恒达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称赵国胜是恒达公司项目经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伪造,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签约时间造假。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签约时间系手工填写上去的,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填写时间。原告作为一家多年从事钢材贸易的公司,在合同中竟然未标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有违常理。四、恒达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赵国胜向孙丽萍出具的欠货款190万元欠条,系赵国胜与孙丽萍的个人债务。赵国胜不是恒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恒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谐昌吉分公司答辩称:和谐昌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和谐昌吉分公司不直接与材料商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与赵国胜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要求和谐昌吉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涉案的中东汽车城项目并非和谐昌吉分公司开发。原告未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和谐昌吉分公司承担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5张出库单及1份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向中东汽车城3#、4#项目供应的钢材数量和金额。票据上有赵国胜的签名。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赵国胜、恒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付款期限等。证据三、欠条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数额。被告赵国胜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认可。牟秀国是项目部的材料员,合同书中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是其本人书写的。被告恒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所有的出库单都是赵国胜签字的,与恒达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合同上只有赵国胜的签名没有恒达公司的签字盖章,与恒达公司无关,对签订合同的时间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孙丽萍不是本案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是赵国胜单方提出的,对其效力不认可。被告和谐昌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和谐昌吉分公司无关。被告赵国胜、恒达公司、和谐昌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上述证据的参与制作人原告鑫昊泰达公司及被告赵国胜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鑫昊泰达公司与被告赵国胜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国胜出售钢材,自发货之日起60天内结清全部款项,需方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付清款项,需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价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国胜及案外人牟秀国接收了原告销售的钢材并在出库单上签了字。2013年11月6日,最后钢材提货结束,赵国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购买钢材合计总金额为7332189元,已付金额为5432189元,欠款金额为190万元。2014年4月9日,赵国胜又向原告公司职员孙丽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丽艳系姐妹关系)出具欠条确认了上述欠货款190万元的事实。同年12月20日,赵国胜给孙丽萍出具《授权委托书》再次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并授权孙丽萍向恒达公司索要上述欠款。另查明:原告鑫昊泰达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赵国胜、恒达公司、和谐昌吉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对和谐昌吉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074800元进行了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本院认为:鑫昊泰达公司与赵国胜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赵国胜认可欠鑫昊泰达公司钢材货款190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其系恒达公司项目经理,钢材用于恒达公司承建的昌吉市124项目中东汽城3#、4#工程上,应由恒达公司偿还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恒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从最后一次提货的2013年11月起算,赵国胜拖欠鑫昊泰达公司货款早已超过了约定的发货后两个月的付款期限,理应偿还。因此,本院对鑫昊泰达公司要求赵国胜支付欠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国胜未按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昊泰达公司与赵国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赵国胜辩称违约金的计算应按拖欠货款数额来计算的主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赵国胜拖欠货款190万元,从2013年11月起算,已近一年半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46643.78元亦在约定的范围内,数额适当。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国胜支付违约金146643.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并非恒达公司、和谐昌吉分公司,亦没有上述两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署名。恒达公司否认赵国胜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亦否认承建了昌吉市124项目中东汽城3#、4#工程的事实,和谐昌吉分公司亦否认了开发上述项目的事实。鑫昊泰达公司诉称赵国胜系恒达公司项目经理,恒达公司使用了鑫昊泰达公司的钢材,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鑫昊泰达公司要求二被告公司共同支付欠款190万元及违约金146643.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0万元;二、被告赵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6643.78元。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雷审 判 员 李新建人民陪审员 亢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申 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