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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青山与被告陈星华、刘友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山,陈星华,刘友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黄青山,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星华,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友土,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青山诉与被告陈星华、刘友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被告陈星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傅育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青山诉称,被告陈星华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刘友土作为担保人,同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星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友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星华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且在借款后答辩人先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73000元,至今尚欠77000元未还。该事实有七份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为据(因部分凭证遗失,无法提供)。因此,对于答辩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刘友土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星华于2014年4月24日前已谈好借贷之事(口头约定期限两年、数额为150000元),2014年4月24日两人让答辩人作为见证人及担保期限一年。原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今未向答辩人催讨过款项。被告陈星华于2014年4月24日起每月都有支付不少于5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星华对本案有偿还能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星华由被告刘友土担保向原告黄青山借款150000元,约定担保期限为1年,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星华先后分7次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56000元。原告主张通过银行汇款56000元给原告系支付利息及其他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支付本案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星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友土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1份,被告陈星华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7份等为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友土提供被告陈星华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星华具有偿还能力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刘友土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星华由被告刘友土担保向原告黄青山借款1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星华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陈星华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元。原告主张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56000元系支付利息款及其他债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星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友土为被告陈星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约定担保期限1年,现尚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请求刘友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友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星华追偿。被告陈星华主张已偿还73000元,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偿还56000元,对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友土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青山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友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友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星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陈星华、刘友土负担1075元,被告陈星华、刘友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