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萍乡市某某公司与黎某某借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某某公司,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萍乡市某某公司。被告黎某某。原告萍乡市某某公司与被告黎某某借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1%计算。2013年2月7日,被告还款30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偿还,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整及利息,货款15152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已过诉讼时效,货款与事实不符,只有4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被告借款出具的借条,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还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同时也证明了距最后一次还款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黎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亲笔书写,且在该借条上2012年12月12日被告注明了此据继续有效,同时还注明了2013年2月7日还款30000元,该份证据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2.商品调拨单4张及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除欠原告借款外,还欠原告货款15152元,被告认为只欠原告4000元货款,欠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作为原告公司的餐饮营销总管,她在日常工作例会上经常安排并督促下属业务员前去找被告催收借款和货款,根据交易习惯,只有在对方付清货款后,商品调拨单才会交给对方,现四张商品调拨单均在原告处,说明货款并未付清。被告方质证后对该证人证实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并未亲自经手催收借款等,无法证实原告在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所证实的情况应予采信。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她受公司相关人员的指派,经常电话联系,并前往被告所经营的酒家(餐馆)或其家催收被告借款和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实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至2014年6月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该证人的证词应予采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萍乡市某某公司系本市一家专门从事酒类,散装食品、乳制品、农副食品等批发、零售的企业,而被告黎某某则在本市多年经营餐饮业,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将自己公司经销的酒水等交由被告所经营的酒家或餐馆进行销售,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2010年7月17日,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按1%计算。被告黎某某借款到期后,并未按当时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2年12月12日被告黎某某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此据继续有效”,并于在2013年2月7日还借款3万元整。同时原告公司为业务需要,向被告黎某某经营的“某某酒家”铺货,被告黎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垫底货款2万元整,此款在2012年6月6日已偿还1万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及同年6月13日、6月14日先后调拨了价值5152元的酒水给被告黎某某经营的“某某家常菜馆”,此批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上述借款及货款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8700元及货款15152元,合计1338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被告黎某某为自身的经营发展,向原告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偿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酒水等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因原告逾期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两位证人证实催收借款和货款事实,且原、被告直至2014年6月仍有业务往来,故被告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偿还原告萍乡市某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8700元(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二、被告黎某某支付原告萍乡市某某公司货款1515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33852元,限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为二年。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