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朱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朱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6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文静,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杰,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朱杰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称,朱杰于2010年8月13日办理了广发信用卡。现因朱杰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未还。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本院,请求:1、朱杰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2月6日的本金34821.39元、利息27683.62元、滞纳金及其他杂费20606.75元、超额金200元、其他手续费137.50元,合计83449.26元;2、朱杰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朱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开卡申请书、《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欠款明细查询单。被告朱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朱杰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杰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理解《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截至2015年2月6日,朱杰拖欠本金34821.39元、利息27683.62元、延滞金及其他杂费20606.75元、超额金200元、其他手续费137.50元,合计83449.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朱杰在阅读并了解《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忠实履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朱杰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杰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杰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截止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的本金三万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三角九分、利息二万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六角二分、延滞金及其他杂费二万零六百零六元七角五分、超额金二百元、其他手续费一百三十七元五角元,合计八万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角六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杰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利息、滞纳金(自二○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三元由朱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