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国亮、石迪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亮,石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亮,无职业。2008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2012年3月30日被释放。2014年11月2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迪,农民。2014年11月2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爱菁,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亮、石迪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亮及其辩护人李亮与被告人石迪及其辩护人吴爱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亮伙同被告人石迪及付社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付社玲以做按摩为由,先是将被害人朱一×领至本市东丽区金钟街赵沽里村委会附近一平房内,后被告人刘国亮、石迪分别持刀和电棍趁机进入屋内,二被告人持刀及电棍对被害人朱一×进行威胁、殴打,劫取被害人朱一×随身携带现金人民币800元。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亮伙同被告人石迪及付社玲、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付社玲、李××以做按摩为由,先是将被害人陈一×领至本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一平房内,后被告人刘国亮、石迪分别持刀进入屋内,二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陈一×进行威胁、殴打,劫取被害人陈一×随身携带的黑色诺基亚5230型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亮、石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亮、石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起事实是存在的,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应当构成抢劫罪。亦陈述指控的劫取被害人朱一×现金应当为人民币200元。指控劫取被害人陈一×手机1部,应当为在路上捡拾而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亮、石迪伙同付社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付社玲以做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朱二×带领至本市东丽区金钟街赵沽里村委会附近一平房内,后被告人刘国亮、石迪趁机分别进入平房内,二被告人持电棍等对被害人朱二×进行威胁,劫取被害人朱二×随身携带现金人民币200元。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国亮、石迪伙同付社玲、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付社玲、李××以做按摩为由,将被害人陈二×带领至本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一平房内,后被告人刘国亮、石迪分别进入平房内,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陈二×进行威胁索要财物,因被害人陈二×反抗,二被告人即对被害人陈二×进行殴打,致陈二×头皮擦伤及右手外伤,后被害人陈二×因奋力反抗而逃脱。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陈二×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二×陈述,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一个女的以按摩为由带到东丽区赵沽里村委会一胡同平房内,还没用做按摩就进来两个男子,一个拿刀,一个拿电棍,二人找我要钱,拿电棍的翻我的身,将我的手机扔到床上,手机卡卸下来。我拿出100元钱,拿刀的用刀柄砸我头部一下,拿电棍的电我胸口一下,我就将800元钱全掏出来,后我拾起床上的手机就跑了。那个女的在旁边看着没说话。后就报警了。2、被害人陈二×陈述,2014年10月17日晚上7点40分左右,我在徐庄村一条土路上走,碰见两个女的,后以按摩为由被带到徐庄村一条胡同的一间平房内。穿粉外套的女的和我进的屋内,穿黑色上衣的女的在外面把着门。这时冲进来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刀。较瘦的男的一进来就揪住我的衣服领子,捣了我脸部两拳,说想走把钱拿出来,穿粉外套的女的翻我的口袋,我就反抗,跟他们搏斗,那两个男的就打我,我往外跑,黑上衣的女的在外面顶着门不让我出去,但我跑了出去,我一边跑一边喊救命,那两个男的就一直追打我,追了一会儿就不追了,我就报警了。我口袋里的手机被他们抢走了,什么时候抢的我不知道。3、辨认笔录,被害人朱二×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刘国亮是拿刀的男子,指认被告人石迪是拿电棍的男子。4、诊断证明,被害人陈二×损伤为头皮擦伤、右手外伤。5、证人李××证言,证明认识刘国亮、石迪,没有与二人参与违法的事情。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朱二×于2014年9月28日21时许报警称被抢劫。被害人陈二×于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报警称被抢劫。2014年11月21日将被告人刘国亮、石迪在津南区拘留所宣布刑事拘留。7、行政处罚决定书。8、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国亮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2012年3月30日被释放。9、情况说明,被害人陈二×经法医鉴定未构成轻微伤。10、鉴定意见,诺基亚5230黑色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11、二被告人户籍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二被害人陈述的持刀问题,及财物数额等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存在不属实的情况。对其他证据未表异议。针对上述异议的内容,本院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审查了被害人的陈述,就指控的二起犯罪事实,在证据形式上存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形成一供一证的情况。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相互不一致的情节,按照被告人供述予以认定。故指控劫取被害人朱二×财物数额认定为200元,就是否劫取被害人陈二×手机的情节,被害人亦无法证明是否被当场劫取,故对该情节不予认定,认定为被告人未能劫得财物。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针对本案的证据存疑陈述了意见,认为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均不充分,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二被告人无罪。本院针对辩护人陈述的意见,经审查本案在证据的证明效力上确存在瑕疵,在证明案件情节问题上存在不充分的情况。但具体分析本案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经预谋后,以做按摩为由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存在,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二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朱二×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针对被害人陈二×案件事实,二被告人对陈二×进行殴打,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劫得财物,但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就辩护人陈述的因本案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相关刑事责任,故对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亮、石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合计作案二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实施的第二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预谋在先,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在犯罪中各自分工,犯罪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虽对案件性质问题提出异议,亦认定为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被告人石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刘国亮、石迪退赔被害人朱先国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