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山西省晋中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占良、赵义恒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晋中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占良,赵义恒,姚桂林,姚桂明,袁根坡,姚所才,袁路怀,姚占军,姚志强,许磊,袁有良,袁书卫,吴迎旭,吴迎丽,尹协文,许十斤,庞爱珍,姚锁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初字第81号原告山西省晋中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增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履长,该公司职工。被告姚占良。被告赵义恒。被告姚桂林。被告姚桂明。被告袁根坡。被告姚所才。被告袁路怀。被告姚占军。被告姚志强。被告许磊。被告袁有��。被告袁书卫。被告吴迎旭。被告吴迎丽。被告尹协文。被告许十斤。共同诉讼代表人袁有良。第三人庞爱珍。委托代理人刘罗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锁停。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占良、赵义恒、姚桂林、姚桂明、袁根坡、姚所才、袁路怀、姚占军、姚志强、许磊、袁有良、袁书卫、吴迎旭、吴迎丽、尹协文、许十斤、第三人庞爱珍、姚锁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履长、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袁有良、第三人庞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罗华、第三人姚锁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各被告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各被告工资共162870元及经济补偿,但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已于2010年通过祁县劳动监察部门支付给承包方庞爱珍180万元,此款即包括各被告的工资,故不存在原告继续向各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形,且各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工资表系第三人庞爱珍、姚锁停捏造的,故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原告不应当支付各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各被告工资162870元及经济补偿金。被告袁有良等辩称,第三人庞爱珍与其合伙人吴振荣于2010年7月合伙承包了原告祁县南社村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众被告均为原告招聘的建筑工人,隶属于第三人姚锁停负责的小工组。2010年9月中旬完工后,原告未能按时支付众被告的工资,被告16人的工资共计180760元,一直拖欠未付,2012年5月份经祁县劳动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催要未果,2014年11月13日经法律援助,被告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4日祁县劳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该裁决书认为:原告将工程口头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第三人庞爱珍、姚锁停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被告袁有良等16名工人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应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本案中16名工人每名工人的工资均未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当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仲裁撤销申请,而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庞爱珍辩称,原告与该还未结算工程款,我方已支付了姚锁停工人工资73000元,16名工人的情况我方不清楚,我与另一第三人姚锁停之间有协议,我已按协议支付了姚锁停。第三人姚锁停辩称,被告16名工人确为在南社工地工作的工人,工人工资的数额是工地负责人核对后确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工资,但原告未按月向被告支付。庞爱珍等提供了工资表,应按该表向工人发放工资,对庞爱珍提供的领款单不予认可,不是事实。根据��解仲裁法的规定,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祁劳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应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原告向祁县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祁县西六支乡南社学校教学楼及辅助用房加固工程,后原告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庞爱珍,庞爱珍又将其承担的部分工作承包给了第三人姚锁停,姚锁停带领16名工人即众被告在南社学校工地上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姚占良等16名工人未领到工资。2014年11月,姚占良等16名工人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6名被告工资共202160元并支付工资数25%的经济补偿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祁劳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姚占良等16名工人的工资分别为:姚占良9150元;赵义恒10980元;姚桂林10980元;姚桂明9150元;袁根坡10980元;姚所才9150元;袁路怀10980元;姚占军9150元;姚志强10980元;许磊10980元;袁有良9150元;袁书卫10980元;吴迎旭9150元;吴迎丽9150元;尹协文9150元;许十斤10980元,共计162870元及相应工资数额的25%经济补偿金,由原告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庞爱珍、姚锁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晋中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16名工人的劳动争议,���案经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仲裁裁决,每名工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未超过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情形,故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应当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而不应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陈希芳人民陪审员 张培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