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7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胡学良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华,胡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795-5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华,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胡学良,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华与被执行人胡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学良在长宁县长宁镇城北三环路四丰锦园有住房壹套、在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三段有住房壹套和在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街3号4栋2单元14楼1403号有住房壹套并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刘建华与被执行人胡学良达成和解:由申请执行人刘建华与被执行人胡学良共同处理被执行人胡学良在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街3号4栋2单元14楼1403号的住房。申请执行人刘建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84830元,未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长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刘建华发现被执行人胡学良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