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周哲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哲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哲义,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彭泽县。曾于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哲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哲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哲义住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埔村黄岗碌巷8号307房。2014年11月13日18时50分,吸毒人员许某、杨某、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房找周哲义玩,周哲义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与许某、杨某、刘某一起吸食了冰毒。19时20分,民警到该房检查,当场将周哲义等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小包(重0.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许某等证人的证言,锡纸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周哲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哲义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哲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哲义住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埔村黄岗碌巷8号307房。2014年11月13日18时50分,吸毒人员许某、杨某、刘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房找周哲义玩,周哲义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与许某、杨某、刘某一起吸食了冰毒。19时20分,民警到该房检查,当场将周哲义等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小包(重0.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哲义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冰毒1包、塑料瓶1个、锡纸2条、手机1部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许某、杨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物证笔录,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哲义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物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哲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哲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哲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哲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周哲义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周哲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哲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哲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周哲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哲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