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治忠与夏占川、贺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忠,夏占川,贺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杨治忠,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夏占川,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贺小霞,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治忠与被告夏占川、贺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占川、贺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忠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夏占川、贺小霞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占川、贺小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7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本息共计1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治忠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款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款欠据,今借到杨治忠人民币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欠款人:夏占川、贺小霞,2013.8.5”。证明被告夏占川、贺小霞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杨治忠借款1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夏占川、贺小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款欠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时间及金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夏占川、贺小霞向原告杨治忠借款1万元,并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现被告未给原告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2700元的诉请,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占川、贺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占川、贺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治忠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占川、贺小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杨治忠负担33.5元,由被告夏占川、贺小霞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