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晓萍与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周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萍,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周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492号原告:王晓萍,经商。委托代理人:楼鹃纹,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61号。法定代表人:周宝玉,董事长。被告:周宝玉,现羁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222组。原告王晓萍为与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周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周宝玉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22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楼鹃纹、被告周宝玉(即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萍诉称:原告是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为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供应纸盒。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有3万元货款未付,经原告一再催讨,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周宝玉共同辩称:跟原告发生交易往来的是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司欠下债务要求个人承担没有依据。欠原告货款也是事实,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还欠员工工资,希望等到2015年3、4月份,会与原告解决本案纠纷的。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如下:一、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义乌市齐乐纸盒包装厂送货单十份,以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周宝玉对以上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二被告未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齐乐纸盒包装厂的名义供应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纸盒。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股东顾翠娥以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欠到齐乐纸盒厂货款叁万元整,于2014年3月底前结清。”因二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欠条也是由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而不能要求被告周宝玉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则应按约定的金额、期限支付货款。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按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晓萍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义乌市嘉誉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