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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刀品、向正江,游伯明,吴平,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邓永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55号原告曹刀品,女。法定代理人唐强,男。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正江,男。被告游伯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古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男。被告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溪区复兴村*组。机构代码:73588901-5。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机构代码:90905015-7。负责人谢培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海,男。原告曹刀品与被告向正江、被告游伯明、被告吴平、被告邓永海、被告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曹刀品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80000元后,以原告曹刀品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以(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1月18日,依照原告曹刀品的申请,本院以(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刀品的法定代理人唐强及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吴平,被告邓永海,被告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刘强,被告宜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南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正江,被告游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刀品诉称:2013年11月11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向正江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游伯明),由南溪区罗龙工业园区经创业大道往宜宾方向行驶至创业路路口左转时,与南溪往宜宾方向直行由被告邓永海驾驶的川QT小型轿车(车上搭乘人员有蒋国田、曹刀品、陈权、郑远均、郑小娟)相撞,致使川QT小型轿车失控冲向对向车道,与该车道内被告吴平驾驶的川Q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邓永海、曹刀品、陈权、郑远均、郑小娟受伤,蒋国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正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永海、吴平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国田、陈权、曹刀品、郑远均、郑小娟无责任。原告曹刀品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5日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伤达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时限为长期误工,需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左右,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七被告共同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178546.42元;2、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3、护理费96930元;4、误工费19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180元;6、营养费7180元;7、残疾赔偿金4026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9、护理依赖费1387000元;10、被抚养人唐元馨的生活费55143元;11、护理用品费1375元;12、交通费2698.50元;13、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4476.9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宜宾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刀品属实;2、川QK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1000000元,我司承保车辆只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我司只承担50%的责任;3、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为曹刀品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为曹刀品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0元,应在我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中进行抵扣;4、我司根据(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本次事故的死者蒋国田的近亲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198775.25元,共计253775.25元。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本案时参考我司的保险限额进行计算;5、我司为本次事故支付了鉴定费用3800元,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要求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一并处理;6、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邓永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司要求在保险限额内为邓永海预留份额;7、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且其女唐元馨的出生日为2013年2月10日,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不应为18年,而是17年;9、对原告提供的三张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证明所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同时,我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剔除20%的自费药。八张门诊票据金额1053元,因无科目的详细情况,我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除;10、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原告从11月11日至12月2日住在ICU病房,该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内,不能再重复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医嘱单上载明:留陪伴一人,因此,原告要求按双人护理无依据,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司认可按50元/天计算。根据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记载,且病历和鉴定报告中均记载已输入营养液,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根据原告的现状,我司认为护理依赖费应分5年判决一次,如果5年以后,原告确实还生存,可以继续请求。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以后,既然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就是对误工的一种补偿,故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所以,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限鉴定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商鉴定项目和鉴定机构时,并未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护理依赖费用,我司认为应乘以伤残系数;12、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是其亲属探病产生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购买豆浆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购买的护理用品费用,认可宜宾二医院开具的176元;13、证人蔡伟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核实,证明上说包吃住,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房屋租赁协议上看不出与本案原告有关,如本案原告确实租住在此处,也应提供小区物业等相关证明予以证明。证人王太琼是个打工人员,她不能证明自己的工作,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同时提请法庭注意,王太琼的证言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已辞工,工作时间只有两个月。证人刑瑞卿作为餐馆的邻居,仅以看见过原告在餐馆上班的内容作证,我司对此有异议。即使证言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短时间在食为天餐馆打工,故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同时也不能证明在城镇的经常居住地已在一年以上,故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损失;14、鑫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并没有证明原告丈夫唐强是从何时开始请假至何时,同时,公司未提供社保证明,因此这份证明不能证明护理费就应按190元/天计算。被告吴平和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刀品受伤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司参与了整个事故的处理过程,我司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才答应承担责任,所以,我司只在承保范围内对伤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一切损失我司及个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2、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南溪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另一车辆川QT号轿车在失控的情况下超过双黄线撞到吴平驾驶的川Q号货车发生的,我司的被保险车辆川Q号货车虽然有违反装载规定,但违反行为与发生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联,故我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叙述,吴平驾驶的我公司的投保车辆(川Q号货车)有明显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即使人民法院认定我方要承担责任,那么按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3、我司根据(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本次事故的死者蒋国田的近亲属医疗费用4936.77元和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了赔偿款89448.87元,共计149385.64元,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本案时参考我司的保险限额进行计算;4、川Q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限额是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邓永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为邓永海预留份额;5、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女唐元馨的出生日为2013年2月10日,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不应为18年,只应计算17年;6、根据原告的现状,我司认为护理依赖费应分5年判决一次,如果5年以后,原告确实还生存,可以继续请求。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以后,既然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就是对误工的一种补偿,故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所以,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限鉴定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商鉴定项目和鉴定机构时,并未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护理依赖费用,我司认为应乘以伤残系数;7、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是其亲属探病产生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购买豆浆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购买的护理用品费用,认可宜宾二医院开具的176元;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8、其余意见与宜宾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邓永海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曹刀品是事实;2、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女唐元馨的出生日为2013年2月10日,其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8年;3、本次事故还有伤者邓永海、陈权、郑远均、郑小娟的赔偿未解决,因此,同意宜宾保险公司和南溪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保险范围内为其余伤者预留赔偿份额的意见;4、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有骑缝章的部分,我方予以认可。对出院病情证明书有异议,上面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出院时间却是2014年2月12日,按此记载,我方认为与原告证明的住院359天不符,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上显示,曹刀品申报的单位栏内是无,因此应视为原告没有工作单位;5、原告的医疗费建议按15%剔除更为合理,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剔除20%的意见;6、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第五条长期误工有异议,长期误工没有明确具体时间是不成立的,从资质上看,该鉴定机构没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和误工鉴定资质,由于本次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的,是否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如果人民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提出的5年一付护理费的意见,我方认为生活护理和住院护理应有区别,建议生活护理的费用按20元/天计算;7、鉴定费是原告举证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真假,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其亲属探病产生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购买豆浆机的费用,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认可200元的购买护理用品费用;9、对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形式合法,但内容不合法。证明村民务工应是劳务的用工地证明,而不是劳务输出地证明,既然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的身份仍然是村民,原告回家生育小孩,说明中断了务工事实。对证人刑瑞卿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无作证资格,刑瑞卿作为邻居,不能仅以曾经看见过原告在餐馆内做事的内容作证,即使证言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短时间在食为天餐馆打工,时间达不到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蔡伟的相关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没有明确究竟是做什么的,且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应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相应保险手续,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就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我方对原告出示的蔡伟与罗杰签订的租房协议有异议,合同相对性来说,该份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我不仅对罗杰是否拥有该租赁屋产权存疑,而且租房协议中明确注明不能转租等,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此租赁屋内居住,更不能证明居住达一年以上,综上,原告的相关损失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1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本地普通护理行业如保司提出的标准50元/天计算,即使原告提供的其丈夫唐强的工资190元/天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过去,不能证明唐强永久都能在该船舶公司上班,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只认可按20元/天计算;11、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12、原告的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剔除自费药;13、原告有多次转院的事实,如没有转院的手续,属自行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向正江未作答辩。被告游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向正江驾驶川QK号小型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游伯明),由南溪区罗龙工业园区经创业大道往宜宾方向行驶至创业路路口左转时,与南溪往宜宾方向直行由被告邓永海驾驶的川QT号小型轿车(车上搭乘人员有蒋国田、曹刀品、陈权、郑远均、郑小娟)相撞,致使川QT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向对向车道,与该车道内被告吴平驾驶的川Q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邓永海、曹刀品、陈权、郑远均、郑小娟受伤,蒋国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正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永海和吴平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国田、陈权、曹刀品、郑远均、郑小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刀品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38798.54元,于2013年12月2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在该院神经外科一科和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338天,产生医疗费139747.88元。出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1日以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曹刀品交通事故伤后重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属二级伤残;2、曹刀品交通事故伤出院后需进行抗精神病治疗5年,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8000元左右为宜;3、曹刀品交通事故伤后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4、曹刀品交通事故伤后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曹刀品交通事故伤后的误工时限为长期误工。原告为此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和误工时限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宜宾保险公司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用3800元。另查明:1、原告曹刀品为农村人口,2013年2月10生育女儿,取名唐某某。2013年11月11日,曹刀品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由其丈夫唐强护理。唐强于2013年1月5日与湖口鑫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年用工协议,日工资为19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强因护理曹刀品之需,未再上班。2、被告向正江驾驶的川Q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游伯明,游伯明为该车在宜宾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内。3、川Q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平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2年11月26日,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南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期间内。4、被告邓永海驾驶的川QT号轿车属自已所有,原告曹刀品为该车的车上乘坐人员。2013年3月11日,邓永海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元/座)。5、本次事故的死者蒋国田的损失,经本院(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512487.27元,其中,南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936.7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9448.87元。宜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98775.25元。6、被告宜宾保险公司已根据本院(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先行向原告曹刀品支付保险金80000元。7、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邓永海就自己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8、邓永海为原告曹刀品垫付医疗费4000元。9、2013年12月2日,曹刀品在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九阳豆浆机支出499元,在金鹰超市及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游淼淼淼副食经营部购买成人尿裤、尿片、纸品支出700元。在宜宾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成人尿裤支出17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刀品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四川省宜宾市燕君贸易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鹰超市出具的证明、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游淼淼副食经营部出具的国家税务局通用的定额发票、宜宾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湖口鑫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工协议原件、证明及工资表,(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向正江的驾驶证复印件,游伯明的行驶证复印件,川QK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邓永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川QT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吴平的驾驶证和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川Q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在民事赔偿部分对此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溪保险公司、吴平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宜公交认字(2013)第0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被告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川Q号中型货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被告南溪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南溪保险公司辩称应免赔10%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正江驾驶的川QK号小型轿车在宜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吴平驾驶的川Q号中型货车在南溪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曹刀品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其损失应由宜宾保险公司和南溪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原告申请所作的误工时限鉴定,与本案无关联,其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申请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关系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持与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保险公司抗辩不认可该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之规定,再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原告主张最长二十年的护理依赖费并无不当,由于本案赔偿义务人较多,若原告的损失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将会实际增加赔偿权利人的负担,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期支付原告护理依赖费用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依法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费用,由于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费用的金额,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原告曹刀品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女儿唐某某尚未年满1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曹刀品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178546.42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78546.42元;2、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结合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18000元;3、护理费9693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重症期间医院收取护理费用属实,但其近亲属即原告丈夫唐强留院护理也属实,前期虽未亲自参与护理照料,但导致误工符合常理,其主张护理费损失与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用并不属于重复计算,故被告辩称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上列有护理费项目,原告再主张护理费即属重复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病情,除了原告在ICU期间,一人连续24小时护理359天,于情于理均不合,故原告主张双人护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案原告之夫唐强的日工资为19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59天,本院依法确认85110元[(359天×190元/天)+(359-21天)×50元/天);4、误工费1950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50元/天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75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750元(50元/天×3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18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15元/天的标准,计算359天,本院依法确认5385元(15元/天×359天);6、营养费718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医嘱,本院依法确认5385元(15元/天×359天);7、残疾赔偿金402624元,原告为农村人口,结合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142110元(7895元/年×20年×90%);8、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结合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27000元;9、护理依赖费138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结合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3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其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参照四川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中相近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28005元/年计算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依法确认504090元(28005元/年×20年×90%);10、被抚养人唐某某的生活费55143元,本院依法确认49628.70元(6127元/年×18年×90%÷2);11、护理用品费1375元,结合原告病情,购买豆浆机及纸品、纸尿裤均是必须品,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375元;12、交通费2698.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13、鉴定费1300元,结合鉴定项目与确认本案原告损失的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7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曹刀品的损失共计1037580.12元。因本次事故另有伤者邓永海、郑远均、陈权、郑小娟尚未主张权利,为保护其余伤者的权利,结合本案调查了解的伤者受伤情况,本院酌情在南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另外的伤者预留1000元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伤者预留5000元的赔偿金,在宜宾保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另外的伤者预留1000元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伤者预留5000元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南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63.23元(10000-4936.77-1000),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110000-55000-5000),由被告宜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00元(10000-1000),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110000-55000-5000),扣除10%的自费药17854.64元由由侵权人向正江承担8927.32元,由被告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邓永海各承担4463.66元,余下的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6398.55元[(178546.42+18000+5385+5385)-(4063.23+9000+17854.64)],由南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689.67元(176398.55×0.25×0.9),由宜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8199.28元(176398.55×0.5),由被告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409.96元,由被告邓永海赔偿44099.64元(176398.55×0.25)。伤残赔偿部分的总金额为830263.70元,由南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110000-55000-5000),由宜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110000-55000-5000),余下的伤残赔偿限额730263.70元,由南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4309.33元(730263.70×0.25×0.9),由被告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256.59元(730263.70×0.25×0.1),由宜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5131.85元(730263.70×0.5),由被告邓永海承担182565.93元(730263.70×0.25)。被告邓永海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邓永海垫付的费用4000元,为减轻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宜宾保险公司已经先予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刀品各项费用54063.23元(4063.23元+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刀品各项费用共计203999元(39689.67元+164309.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刀品各项费用共计59000元(9000元+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刀品各项费用共计453331.13元(88199.28元+365131.85元),扣除已经先予支付的80000元,还应实际赔偿共计432331.13元;三、被告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刀品各项费用共计27130.21元(4409.96元+18256.59元+4463.66元);四、被告邓永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刀品各项费用共计231129.23元(44099.64元+182565.93元+4463.6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实际赔偿227129.23元;五、被告向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刀品医疗费8927.32元;六、驳回原告曹刀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36元,由原告曹刀品承担5000元,由被告向正江承担9718元,由被告邓永海承担4859元,由被告南溪区畅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59元。本案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曹刀品承担600元(已垫付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已垫付38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各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