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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岩脚寨路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杜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0.1克,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0286号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四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陆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