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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根祥与周亚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祥,周亚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黄根祥。委托代理人许琼华。被告周亚荣。原告黄根祥诉被告周亚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祥的委托代理人许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祥诉称:2014年3月28日17时许,周亚荣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往西行经沿江公路与大新镇海坝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往东行驶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周亚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周亚荣不愿意赔偿我的合理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52.19元的70%计6091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亚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7时许,周亚荣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往西行经张家港市沿江公路与大新镇海坝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往东行驶黄根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周亚荣、黄根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周亚荣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黄根祥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对周围交通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周亚荣承担主要责任,黄根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根祥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0日、同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3日至张家港市大新镇医院、张家港市香山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黄根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1月5日对黄根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11月27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黄根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黄根祥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70%,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895.6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15895.69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89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8元(18元/天×1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所需要的营养时限为60日,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060.8元(32538元/年×16年×0.1)。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张家港市市民,本市已经从2008年4月1日起取消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之分,故原告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原告定残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按16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2060.8元(以原告请求为限)。5、误工费。原告主张6560元(1640元/月×4个月),提供了《聘用合同》(载明,张家港宇新羊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新公司]雇佣了黄根祥)、宇新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黄根祥系该公司门卫,2014年交通事故后请假5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及《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张家港大新支行出具的《分户账明细清单》(载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黄根祥的工资分别为:1970.4元、1908.9元、1805.4元、1801元、1615元、1711元、1627元,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1918元、1999元、1815元、1896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宇新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根据《分户账明细清单》及宇新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反映,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1970.4元、1908.9元、1805.4元、1801元、1615元、1711元、1627元,因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受伤后即请假,该月原告未完整出勤,故该月工资不计算入平均工资内,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60.07元((1970.4元+1908.9元+1805.4元+1801元+1615元+1711元]÷6个月÷30天),结合原告实际误工天数95天(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起黄根祥的工资发放恢复正常视其已正常出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706.65元(60.07元/天×95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按本地护工标准50/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为3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检查、鉴定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施救费、停车费、人工检测费。原告主张300元,提供了开票金额为300元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电动车、开票项目施救费、停车费、检测人工费等合计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认定施救费、停车费、人工检测费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误工费5706.65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人工检测费300元,合计84371.1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60109.8元([总损失8437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根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周亚荣赔偿6010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二、驳回原告黄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黄根祥负担4元,由被告周亚荣负担251元,被告周亚荣负担部分原告黄根祥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亚荣直接给付原告黄根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