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海”),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张某甲父亲与本村张某乙发生口角事非,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便携带一支改制的射钉枪到张某乙家门口找其当面对质,事后使用该枪在张某乙家旁多次开枪。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磊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