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济南中洲模具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中洲模具有限公司,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071号原告济南中洲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段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济南中洲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中洲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中及委托代理人段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中洲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模具焊修材料,结算方式约定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以发票日期为准3个月内付款。合同货款7599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5990元。被告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模具焊修材料;合同价款分别为40880元、1640元、33470元,合计75990元;结算方式约定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3个月内以提供的发票日期为准付款等。原告以物流等方式将被告购买的产品托运或交付给被告,并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759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物流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75990元有合同、物流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中洲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9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泰州市易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