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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汪官军与钱建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官军,钱建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汪官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航。原告汪官军与被告钱建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汪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峰、被告钱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官军诉称:2013年1月25日,案外人朱永富、杭州霖泽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官军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收到上述借款后向汪官军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确认借到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钱建航在担保人栏中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然,借款到期后朱永富、杭州霖泽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钱建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汪官军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申请起诉,要求判令:1、钱建航对汪官军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建航承担。被告钱建航辩称:上面签字是2012年签字的,现在落款时间是2013年的,时间上对不上,所以认为担保的借款可能已经还清,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汪官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朱永富、��州霖泽实业有限公司向汪官军借款60万元,及钱建航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朱永富、杭州霖泽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汪官军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汪官军向朱永富、杭州霖泽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钱建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汪官军提供的证据,钱建航质证认为,对于字是2012年签的,另外打款凭证只有540000元,另外60000元有没有交付也不知道。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对于汪官军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5日,案外人朱永富、杭州霖泽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汪官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汪官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钱���航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汪官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永富交付54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朱永富交付60000元,朱永富、杭州霖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实际收到该笔借款。至今,朱永富、杭州霖泽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归还该笔借款,钱建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答辩,本院对汪官军与钱建航保证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汪官军要求钱建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永富、杭州霖泽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对于要求钱建航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对于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钱建航辩称其签字在2012年,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该笔借款可能已经还清,但其说法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汪官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按照月息(2%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100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20元,由被告钱建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