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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长林与合肥市春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林,王卫兵,合肥市春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长林。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兵。被告合肥市春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凤。委托代理人余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负责人蒋克峰。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林与被告王卫兵、被告合肥市春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王卫兵、被告春晓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被告中国人保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林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卫兵的雇员浦某某驾驶被告春晓运输公司所有的皖A5XX**货车在本市沪太支路交城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689.39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9750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11416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76.90元、衣物损失500元、停车费72元、车损2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肥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王卫兵、被告春晓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卫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5XX**货车系己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春晓运输公司处,驾驶员浦某某系己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浦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费用因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医药费中应扣除不是原告名字的费用,外购药、医疗器械费因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非医保的费用75443.99元不予认可;陪护费应计入护理费中;鉴定报告系治疗尚未结束时所作,不具有合法性;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修车费酌情认可500元;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春晓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5XX**货车系挂靠在己方名下,事故发生于挂靠协议期间;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费用因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医药费中应扣除不是原告名字的费用,外购药、医疗器械费因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非医保的费用75443.99元不予认可;陪护费应计入护理费中;鉴定报告系治疗尚未结束时所作,不具有合法性;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修车费酌情认可500元;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另事故后己方垫付了现金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肥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费用因未发生故不予认可;医药费中应扣除不是原告名字的费用,外购药、医疗器械费因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非医保的费用75443.99元不予认可;陪护费应计入护理费中;鉴定报告系治疗尚未结束时所作,不具有合法性;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修车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5时16分许,浦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5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沪太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城路口,向东右转弯,适有原告李长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太支路由南向北驶至事发路口,浦某某未及时发现原告李长林,致原告李长林向右倒地后遭受货车碾压,事故造成原告李长林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浦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林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查,牌号为皖A5X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春晓运输公司,该车系被告王卫兵出资购买,王卫兵以挂靠被告春晓运输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浦某某系被告王卫兵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浦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国人保肥东支公司系事故机动车皖A5X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推介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长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伴左下肢软组织完全脱套伤(会阴部至左踝关节),左臂丛神经束支损伤;现左下肢体表疤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17%(﹥12%),左下肢大、小腿周径均较健侧明显萎缩,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长林已在本市生活、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本案庭审时,原告李长林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兵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之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挂靠协议、居住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收条及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浦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林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浦某某系被告王卫兵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卫兵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卫兵与被告春晓运输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肥东支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卫兵于事故后给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相关费用,因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扣除非原告本人的费用及伙食费,本院核定为208169.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共住院66天,本院确定为132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7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日共计54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1416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日共计48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6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30日182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60日共计21840元;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992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300元;十、修车费,原告主张23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住院医疗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1576.90;十三、停车费,原告主张7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相关款项,除鉴定费、住院医疗器械费、停车费及律师费外,由被告中国人保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鉴定费、住院医疗器械费、停车费和律师费由被告王卫兵及被告春晓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修车费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8907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924元;三、被告王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90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2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84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医疗器械费人民币1576.90元、停车费人民币72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人民币60000元);四、被告合肥市春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卫兵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各项经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长林人民币41620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卫兵人民币5097.65元。六、原告李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86.60元,由原告李长林承担人民币288.95元,由被告王卫兵承担人民币5097.65元,原告李长林已预缴,被告及被告王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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