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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德敏与张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敏,张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278号原告张德敏。被告张旭。原告张德敏与被告张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敏、被告张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下午1时,被告无故闯到原告家大骂原告,原告还口,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南蔡村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制止,原告被送往武清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给原告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98元,误工费1002元,陪床费100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2015年正月初七下午1点被告去原告厂子,目的是想告诉原告别“挖”我家厂子工人。到原告厂子后,被告问原告厂的工人时原告上来打了被告一个耳光。是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不是当时报的警,而且过了几个小时才去的医院。原告起诉的误工费、陪床费、伙食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清楚,要求原告出具以上费用的证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怀疑原告家“挖”其厂子工人,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带着案外人贡广栋、尹天成到原告之子开办的天津市震利塑料制品厂,进屋后被告质问原告及丈夫李建培为什么“挖”她家厂子工人,对质中原、被告发生争吵、骂街、相互扭打,后被在场人拉开,被告带人离开现场。事后原告报警。当日17时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痛、头晕),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大小约3㎝×4㎝触痛,左侧腹部稍红肿,轻触痛)。2015年2月25日入院,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6天,花医药费2298元(票据1张),就医交通费300元(票据6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赵××护理,赵希洋在其夫开办的天津市××××制品厂上班,该厂出具证明,原告及赵××月收入为税后工资5000元,并提供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厂方工资表,被告对原告及赵××的月工资证据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纳税凭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怀疑原告“挖”走其厂子工人,找原告质问引发互相殴打至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以八成为宜。原告与被告殴打至自己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以二成为宜。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看病的医药费2298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工资表和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税后工资收入,但提供证明的厂方是其子经营,未能提供纳税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能采信。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每天78.24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支持6天。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60元不符合给付条件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赔偿原告张德敏医疗费1838.4元(2298元×80%);误工费375.55元(78.24×6天×80%);护理费375.55元(78.24×6天×80%);伙食补助费480元(100元×6天×80%);交通费240元(300元×80%)。合计33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时,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