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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程朋兵与山西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790号原告程朋兵,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山西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88号207室。法定代表人息占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1963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山西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原告程朋兵与被告山西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斯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朋兵、被告山西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朋兵诉称:自2011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房山区长阳镇起步区1#楼、2#楼和3#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10月18日工程完工,但被告没有将工资结清,尚欠原告工资32960元未发放。原告为索要工资于2015年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18日欠付工资32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斯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已经与工程承包人程进财就工程款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山西斯泰公司将房山区长阳镇起步区长阳国际城项目1#楼给排水安装、2#楼和3#楼水电安装工程及现场临水、临电工程等发包给程进财施工,而原告是由程进财招聘进入上述工地工作,其工资标准也是与程进财协商确定,借支生活费亦是从程进财处借支,其考勤也主要接受程进财管理,山西斯泰公司不对程朋兵直接管理及发放工资,故程朋兵主张其与山西斯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程朋兵要求山西斯泰公司支付的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实际上为劳务费。因程朋兵与山西斯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朋兵与山西斯泰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程朋兵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朋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牛淑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