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荣伟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伟,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46号原告:王荣伟。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委托代理人:傅燕敏。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金辉。委托代理人:贾文博。原告王荣伟为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文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3月1日为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1年5月起建立铝塑复合管特约经销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金德牌PPR等系列产品的特约零售经销商,以原告预交一定货款,被告再按需发货,并根据原告付款和销售业绩给予返利的销售模式经营。嗣后,原告陆续预交货款,被告也按约发货,但从2014年3月份起,被告因内部经营管理失衡,造成不能按约供货,致使原告经营受损的违约后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么供货,要么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款项,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塑料管经销合同关系;二、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和预付款557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保证金1万元确实在被告帐户上,预付款金额与原告之前和被告确认的金额并不一致,但该款系被告业务员王加龙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为个人所有,被告已报案,希望核实相关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万元与预付款9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对账时,原告自认尚余预付款余额为35545.64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预付款金额同意被告的主张,但该款中不包含保证金。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对其上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荣伟系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经销商,经销期间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及预付款91000元,但被告仅供货部分,被告尚余保证金10000元及预付货款35545.64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荣伟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经销合同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未按约发货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荣伟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二、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向原告王荣伟退还保证金10000元,预付货款35546.64元,合计4554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王荣伟负担221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培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