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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绰号“亚来”、“鸡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1月2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绰号“沙四”)。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乙经合谋后,于2015年1月26日18时许,携带油锯、柴刀、电筒、卷尺等工具,窜到藤县濛江镇某某村某某组那黎冲(地名),盗伐广西某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在该处的桉树木。次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在用爬山王拖拉机将伐倒的桉树木运走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爬山王拖拉机装载的桉树木材材积为6.01立方米,伐前活立木蓄积为9立方米。另本院查明,案发后,藤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盗伐的桉树木发还给被害人广西某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藤县森发林业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木材检验记录草单、广西某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最终结算面积GPS测量种植范围图、林地承包金付款统计表、山界林权证、地形图勾绘的林地山界图、村民集体决议、林地承包决议成员(户主)签名册、交地确认书,证人廖某的证言,藤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藤县某某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有限公司的藤县濛江镇某某村6林班6.1小班采伐迹地鉴定意见书、藤县某某林业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木材检尺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罪名均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盗伐他人林木蓄积量为9立方米,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属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有盗伐他人林木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分工合作,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盗伐林木已发还给被害人等,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辖区的不良社会影响等,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温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