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惠执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彦飞与李荣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惠执字第991号申请执行人郭彦飞,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卡布其幸福路十街坊*栋*号,身份证号:1503021977********。被执行人李荣磊,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六队,身份证号:6402231980********。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石惠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荣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郭彦飞案件74684元,执行费1020元,合计75704元。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法院书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石惠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55704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