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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一初字5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永学与兰志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学,兰志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5776号原告:朱永学,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楠,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志林,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永学诉被告兰志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兰志林的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上午,我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施工地(兴隆南侧楼内)干活,我从事力工工作。在运料过程中,由于启动吊车突然脱钩,我在接车过程中,连人带车一同从六楼坠落地面,造成我伤害。随即入院治疗,所花医药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现我就其他赔偿数额未与被告达成和解,故要求被告兰志林赔偿伙食补助费6750(50元×135天)、误工费24749.4元(108.55元×228天)、护理费25887.6元(95.88元×135天×2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60元、伤残赔偿金133005.65元(25578元×20年×2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营养费6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志林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已经做了伤残鉴定,原告也请求伤残赔偿,所以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给支付了5000元,应该在伙食费中扣除,营养费请法庭按住院病志记载判决,原告说工资每天是100元,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上午,原告朱永学受雇于被告兰志林,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兴隆南侧楼内的施工地干活,原告朱永学从事力工工作。在运料过程中,由于启动吊车突然脱钩,造成原告朱永学在接车过程中连人带车一同从六楼坠落地面,原告朱永学因此受伤。事后,原告朱永学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头皮撕脱”,其他诊断为:“下肢骨折”、“掌骨骨折”,后转入沈阳市新民市同生医院住院治疗129天,主要诊断为:“第6、7颈椎椎体骨折”,其他诊断为:“左锁骨及第1肋骨骨折”、“右手第2、3掌骨基底粉碎骨折”、“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头部外伤术后”,被告兰志林已支付全部的医药费。后经向法院申请评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永学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肩伤残程度为十级,颈段脊柱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30元。又经向法院申请第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朱永学第二次手术综合费用约为13500元,支出鉴定费730元。原告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在沈阳市新民市同生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09天。原告朱永学住院期间,有加强营养医嘱记载。被告兰志林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伙食补助费5000元。以上有开庭笔录、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永学受雇于被告兰志林,在被告兰志林承包的施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朱永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六楼坠下,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兰志林作为雇主应当依照法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永学诉请被告兰志林赔偿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依实际护理级别给付。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志林赔偿原告朱永学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135天-5000元)。被告兰志林赔偿原告朱永学误工费24749.4元(108.55元×228天)。被告兰志林赔偿原告朱永学护理费15436.68元(95.88元×26天×2人+95.88元×109天)。被告兰志林赔偿原告朱永学交通费1000元。被告兰志林赔偿原告朱永学鉴定费1460元。被告兰志林赔偿原告朱永学伤残赔偿金133005.65元(25578元×20年×26%)。被告兰志林赔偿原告朱永学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兰志林赔偿原告朱永学二次手术费13500元。被告兰志林赔偿原告朱永学营养费6750元(135天×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兰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平审 判 员  张树堂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