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98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红旗,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解除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婚前所述的个人学历不是事实,本是中专谎称是大专,所做的买房承诺婚后不兑现。被告经常出去喝酒,不醉不归,且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孩子生病后,被告及其父母不闻不问。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矛盾激化,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孩子,不希望孩子没有爸爸或妈妈,且双方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关心妻女,孝敬岳父母胜似亲生父母,没有经常出去喝酒,倒是原告怠于家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在原告身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发生争执后,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后向其父母借款3000元,支付婚生女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向其表舅杨长河、杨长旗分别借款5000元、4000元,向其老姑借款4000元,用于支付其与婚生女的医疗费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不从自身查摆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且互相指责,矛盾愈演愈烈。自2014年10月份起(包括2015年春节期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原、被告均不做夫妻关系和好工作的努力,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乙(××××年××月××日出生)尚不满周岁,又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居住、工作均在黄骅市区,抚养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25%计算后为宜,即每月470元,十七年零两个月为9682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共同债务1300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9682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阁审 判 员  田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