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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卢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卢某,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钱某甲,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卢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诉称:我与钱某甲2001年9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5日在濉溪县百善镇政府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名钱某乙。2004年我与钱某甲共同购买某处房屋并居住至今。由于我与钱某甲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之钱某甲对我与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发生破裂,经双方家人及朋友多次调解,至今仍未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钱某甲离婚;2、婚生女钱某乙由我抚养,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钱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卢某与钱某甲于2001年9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5日在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25日婚生一女名钱某乙。双方于2004年购置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并居住至今。近年来,双方因为钱某甲迷信算卦、《玉历宝钞》等事产生矛盾,卢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卢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街道办事处虎山北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卢某与钱某甲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婚后生育女儿、购置房屋并共同生活至今,只是近年来才因为钱某甲迷信算卦等原因产生矛盾,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钱某甲于庭审中表达了对卢某的爱意以及挽回夫妻感情的意愿,可见,双方的关系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并且,卢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多从家庭、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钱某甲亦对自己迷信算卦的过错加以改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对于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