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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平川与董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川,董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368号原告黄平川,农民。被告董学东(又名董学威),农民。原告黄平川诉被告董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东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莘县鑫拓化工有限公司期间,因公司经营困难,多次从我借款,2013年11月6日为我出具60万元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董学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学东原系莘县鑫拓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在经营该公司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平川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人:董学威2013年11月6日。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本院2015年3月27日对被给董��东调查笔录证实,被告董学东对借款认可,但认为原告拿走其价值64万元的江诗丹顿手表一块已抵偿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对被告董学东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学东从原告黄平川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学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董学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董学东以原告拿走其手表为由不予偿还借款,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董学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平川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200元,由董学东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人民���审员姜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耀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