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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孙杰、赵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孙杰,赵仲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陈文龙。被告:孙杰。被告:赵仲义。原告陈文龙与被告孙杰、赵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龙诉称,2014年7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当场由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约定月利息2.5分,事后被告未付分文,一直拖延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利息为1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杰向原告借款的并由被告赵仲义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杰、赵仲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孙杰向原告陈文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三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贷本金为100000元,按月利息2.5分计算。被告孙杰在借款人(乙方)处签字确认,被告赵仲义在担保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明确向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孙杰在收取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孙杰向原告陈文龙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赵仲义进行保证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赵仲义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应当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在诉请中未明确被告赵仲义需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仅对借款人孙杰的归还责任予以认定,对赵仲义的归还责任不予认定。双方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高于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仅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之后利息系原告自愿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杰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孙杰同负担。被告孙杰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