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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志飞与四川鼎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飞,四川鼎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飞,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桂,女,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系张志飞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鼎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光雾山大道城庙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志飞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鼎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中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飞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3月14日,张志飞向鼎丰公司交纳房租12850元的收款收据,不代表租期。(二)2013年2月7日,张志飞向鼎丰公司交纳的定金只有起始日,没有终止日,说明双方达成长期租赁合同。(三)一、二审法院未判决返还张志飞的租房定金和保证金。(四)一、二审法院参照已经过期的《租赁合同》第五条,未支持张志飞的装修费用损失错误。对装修费用,可以进行评估。(五)张志飞要求鼎丰公司出示第三人张婧竞拍到涉案房屋的录像资料,则张志飞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综上,张志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张志飞与鼎丰公司在原书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由张志飞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后续租赁,应为不定期租赁,张志飞与鼎丰公司均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此,鼎丰公司仅收取张志飞租金至2014年3月1日,应视为鼎丰公司在2014年3月1日后不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并无不当。(二)交纳定金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租赁期间,因此定金收据上无租赁期间的终止日符合日常交易规则。张志飞认为定金收据上无租赁期间终止日即为长期租赁不符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三)关于返还定金、保证金以及赔偿装修费的问题。张志飞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主张这一权利,故一、二审法院未做处理并无不当。(四)第三人参与拍卖涉案房屋的录像资料与本案纠纷无直接联系,且鼎丰公司在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后才将房屋予以拍卖,张志飞本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张志飞要求鼎丰公司出示拍卖录像后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张志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