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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张某某,男,回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哈密市。被告:哈某某,女,回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哈密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均各自有两个孩子,原告的孩子年龄尚小,被告的孩子已经成年。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好,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而且因本人长期出差两地生活,造成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吐鲁番市葡萄乡安居小区8号4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哈密市解放西路顺丰苑二区1号楼6-201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而且这两年我们经历了艰苦的创业,现在生活算是苦尽甘来。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也是相敬如宾,为了照顾家庭,我辞职甘当家庭主妇,照顾被告的两个孩子生活和学习,原告起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合,小争吵是难以避免的,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诚心想挽回这段感情,希望能共同抚养孩子,共同经营好家庭,希望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结婚时,双方均各自有两个孩子,原告的两孩子年龄尚小,留在原、被告身边学习和生活。被告的两个孩子均已经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本人的工作原因要经常出差,所以造成了两地分居的现象,长此以往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纠纷。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恋后自愿再婚,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在抚养子女及家庭琐事的处理上有分歧,因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孩子,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收取513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