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泽法与赵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法,赵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刘泽法,男,汉族,195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胜,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诉讼代表人邓志伟,公司经理。原告刘泽法诉被告赵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法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赵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法诉称,2014年12月17日15时15分许,被告赵国胜驾驶豫H×××××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西环路南贺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赵国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H×××××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原告的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609.0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该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赵国胜车辆投保情况;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7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住院和出院���息期间1人陪护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9752.49元;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孟州市会昌办斗鸡台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赵国胜对原告的证据1--6无异议,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赵国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6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中孟州市会昌办斗鸡台村委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仅提供工资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对原告证据7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纯收入计算。被告赵国胜、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15时15分许,被告赵国胜驾驶豫H×××××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西环路南贺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的原告刘泽法驾驶的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刘泽法和被告赵国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9752.49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服药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3、半月后门诊复查;4、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被告赵国胜的豫H×××××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国胜共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国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泽法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国胜与原告刘泽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赵��胜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胜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刘泽法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752.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3、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4、误工费5149.99元(25402元÷365天×(14天+60天)】;5、护理费5772.41元(28472元÷365天×(14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41427.09元。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254.6元,以上共计41254.6元。超出医疗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国胜承担103.49元【��9752.49元+280元+140元-10000元)×60%】。因被告赵国胜已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03.49元,被告赵国胜多支付原告4896.5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358.09元(41254.6元-4896.51元)。被告赵国胜多支付的4896.5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赵国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泽法各项损失共计36358.09元。二、驳回原告刘泽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为512元,由原告承担112元,被告赵国胜承担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国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