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范新华与黄世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华,黄世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范新华。委托代理人梁宵源。被告黄世锡。原告范新华诉被告黄世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宵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所承包项目工作,工程期满,被告共欠工资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干活期间造成被告的设备电缆丢失一条、工程电表箱损坏,原告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所承包项目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另查,被告黄世锡在工地使用黄世锋(峰)的姓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新华工资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世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