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民申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杭州路40号。法定代表人黄炳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志雄,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国严,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树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该工程85.07%合格,14.93%不合格,并以此作为判决申请人赔付工程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防城港市住建委出具的《关于防城港市金海湾商住区C1—1组团1#、4#楼长螺旋钻孔灌注桩处理专家意见》不合���,《专家意见》作出的“现有灌注桩已无法继续使用,必须作报废处理,建议大开挖清除原有的桩基”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造成桩基不合格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将该责任转嫁给申请人,是错误的。四、因原桩基不合格必须作报废处理,申请人不得不清除废桩及重做桩基,造成申请人重大损失,被申请人应予赔偿。综上,请求广西高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并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6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关于建安公司施工的长螺旋灌注桩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红树湾公司对建安公司施工的长螺旋灌注桩质量有异议,在建安公司停止施工后红树湾公司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中的基桩作基桩静载荷试验、基桩低应变动测、基桩钻芯检测,内容包含对基桩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的检验。该检测报告认定建安公司施工的长螺旋灌注桩(Ⅰ、Ⅱ类基桩)85.07%的单桩质量合格。该检测报告经红树湾公司委托,建安公司亦予以认可,且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检测依据充分。又因为红树湾公司在对建安公司施工的长螺旋灌注桩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未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矛盾纠纷,而是单方清除了建安公司施工的全部基桩,造成诉讼中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的���据,将检测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基桩质量合格率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红树湾公司单方提供的《专家意见》,并非防城港市住建委出具的意见,而且红树湾公司单方邀请的26名业内人士组成的专家组出具的意见,该意见仅有7名与会人员签名。专家组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在《专家意见》结论上签名的7名人员也不具备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也无其他相关科学依据相佐证,建安公司亦对该结论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不采信该《专家意见》中的结论于法有据。因而红树湾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建安公司与红树湾公司之间的《防城港金海湾商住小区桩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已解除,而建安公司已经完成的基桩根据检测报告确定85.07%合格,因此红树湾公司仍应支付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建安公司完成合格基桩工程款为3244630.7元,对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基桩工程款则不予支付工程款。扣除红树湾公司已向案外人鹏海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897854.6元,原审判决最终认定红树湾公司应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46776.1元及利息是正确的。至于红树湾公司反诉主张建安公司支付基桩检测费、代付工程款、清除基桩费用、重做基桩比原合同多支出工程款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等600万元的问题。其中的基桩检测费、代付工程款已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此外因红树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桩基工程被报废处理的原因系建安公司所致,故红树湾公司反诉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红树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将建安公司的责任转嫁给红树湾公司,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红树湾公司申请��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