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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保字第316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福飞南路236号泉塘新城13号楼-19号楼连体一层14、15号房二层6号房。负责人郑驭中。委托代理人吴荻。被申请人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甘下线。法定代表人杨小玉。被申请人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下白石镇里凡村。法定代表人李坛五。被申请人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学院路凤凰城路口。法定代表人刘丛生。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厦仲(2015)1975号财产保全函向本院提交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受理。现申请人补充提供申请财产保全相关材料,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价值为人民币56257933.30元的财产,并承诺愿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福州鼓楼支行账号×××2899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二、查封被申请人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恩施中央商务区1-A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5400万元)。三、查封被申请人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南门莲南路房产(产权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查封价值504260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肖济宁审 判 员  翁云莺代理审判员  黄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