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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绰号:癫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蒲某因与杨某存在债务纠纷,打电话给杨某协商归还债务事宜时,与接电话的被告人肖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夏威夷酒店见面。当被害人蒲某赶到夏威夷酒店大厅之后,被随后赶来的被告人肖某甲等人持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蒲某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蒲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系因群众匿名举报于2014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而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丁某、肖某丙、滕某、候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因群众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田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