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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志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杨志波。委托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负责人周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牧。原告杨志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佳,被告委托代理人柳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湘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7月2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望城区白箬铺镇31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1184KM+300M地段时,因驾车未注意安全造成行人罗旋死亡及何旭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旋、何旭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全部支付伤者和死者的各项损失。原告承担各项损失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就死者罗旋只理赔了199114.1元,就伤者何旭辉只92350.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额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930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全部理赔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7月2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望城区白箬铺镇31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1184KM+300M地段时,恰遇行人何旭辉、罗旋在此路段路肩上由东往西步行至此。由于原告驾车未注意交通安全且操作不当,导致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何旭辉、罗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何旭辉受伤,罗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能及时避让行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旭辉、罗旋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二人分别花费医疗费69992元、11536元。罗旋因抢救无效死亡。何旭辉在航天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2014年7月5日,原告与何旭辉、罗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死者罗旋在医院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罗旋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85000元。3、何旭辉住院治疗费用由原告负责,并保证充足的治疗费用,待何旭辉出院后再做赔偿调解。4、在原告将赔偿款全部付清后,由罗旋家属出具不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谅解书。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何旭辉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何旭辉的已发生的医药费由原告承担。2、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何旭辉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2万元。3、当事人就何旭辉和罗旋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再另行起诉,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不再有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何旭辉和罗旋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分别支付赔偿款132000元和385000元。原告承担了相关的赔偿责任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审核相关材料后,就罗旋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实际发生11536.75元,认定9727.60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946.50元,共计199114.10元。对于罗旋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要就精神抚慰金和近亲属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项目有异议。就何旭辉的损失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11559.6元、交通费252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医疗费实际发生69650.34元、后续医疗费认定500元,共计92350.80元。对于何旭辉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就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另查明,1、2014年,原告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后,就其认为该支付的理赔款已支付给原告。3、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5%的标准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收据、赔偿协议、收条、保险公司理赔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垫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后,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理赔。对于受害人罗旋近亲属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范围为:1、医疗费11536元,按15%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9805.6元。2、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946.5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费用,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受害人罗旋的近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确有可能发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1192.10元。对于受害人何旭辉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范围为:1、医药费69992元,按15%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5949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共计42天,为2100元(42天*50元/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42天,认定4200元(42天*100元/天)。4、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5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对何旭辉的工作情况、误工时间等进行证明,也没有提交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何旭辉的实际伤残等级情况,考虑被告对该两部分进行了认定,本院对被告已认定的误工费11559.6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95596.80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理赔款5324元(201192.10元+95596.80元-199114.10元-923502.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波5324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3.50元,由原告杨志波负担978.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松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依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