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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苏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苏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利,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翌,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501437.34元及其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42400.34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华彩苑10号702室房产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该房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