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银泰商业有限公司与廖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银泰商业有限公司,廖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银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文庙广场1号1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周习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甫,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燕。上诉人四川省银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9月2日,廖燕购得本案诉争商铺文庙文峰楼C59-1号(其建筑面积共6.34㎡,套内建筑面积共4.58㎡,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6㎡),其与四川省德阳文庙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对交付商铺有装饰、设备标准的相关约定。同日,廖燕与银泰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廖燕将其所有的位于“益多生活购物城”物业第一楼C区59-1号(即文庙文峰楼C59-1号)商铺出租给银泰公司,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店铺实际购买总房款的8%,折合月租金为729.01元。后银泰公司将商铺统一规划,整体开放式经营。租赁期限届满后,因银泰公司未归还商铺,廖燕诉至法院,要求银泰公司返还商铺并支付占用商铺的租金。后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该商铺为开放式商铺,与其他商铺共同形成一个整体,银泰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将争诉商铺腾空归还于廖燕,并判决银泰公司向廖燕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的商铺占有使用费11879.87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但银泰公司在腾退商铺后,又将商铺强行封闭,致使廖燕无法使用直至2014年4月银泰公司退出整个卖场。期间,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故廖燕诉至法院。原判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廖燕系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文庙广场1号2幢“益多生活购物城”物业第一楼C区59-1号(即文庙文峰楼C59-1号)商铺所有权人,依法对该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得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妨害。银泰公司在2011年5月9日腾退返还廖燕上述商铺后,又将其强行封闭直至2014年4月前,致使廖燕无法使用,已侵害了廖燕在该期间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商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银泰公司辩称廖燕商铺系开放式商铺,整体上不具有可分性,无法独立经营,但廖燕对该商铺的产权性质系单独所有,购房合同亦明确注明其位置、套内面积及公摊面积,虽在银泰公司租用期间统一开放式经营,但并非不可分割,无法经营;另银泰公司辩称廖燕商铺属于“盛高名店”区域的一部分,根据规约由银泰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廖燕使用商铺时应服从银泰公司的统一管理和安排,维护整个商场及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廖燕商铺作为“盛高名店”商场的一部分,具有其特殊性,须符合整体商场及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但商场并未禁止商铺业主自行经营,银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廖燕在行使商铺权利时有损害其他业主权益的事实存在,相反,其强行封闭廖燕商铺致使其无法自主经营,明显损害廖燕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银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廖燕主张银泰公司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返还商铺,并保证廖燕能正常行使商铺的所有、使用、租赁及经营等权益的诉请,因双方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物返还方式,且银泰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将商铺腾空交付给了廖燕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后银泰公司虽封闭商铺致使廖燕无法使用,但银泰公司已于2014年4月起退出商场,该情形消除。另廖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银泰公司仍在占有使用该商铺。故对廖燕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廖燕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廖燕主张以729.01元/月×2的标准,计2011年5月9日起至银泰公司归还涉案商铺之日止,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费用的逾期利率。银泰公司封闭廖燕商铺于2011年5月9日起直至2014年4月银泰公司退出商场后止,故廖燕主张损失应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关于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市场价格上涨、商场整体经营效应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729.01元/月为基数,上浮15%确定廖燕每月的损失数额较为适宜。故对廖燕主张银泰公司封闭其所有的商铺造成的损失,酌情支持29091.1元(729.01元/月×115%×34.7个月),对其主张银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笔费用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银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燕因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商铺封闭造成的损失29091.1元;二、驳回廖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银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银泰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商铺强行封闭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实施封闭商铺的行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服从上诉人的统一管理和安排,才导致纠纷的发生,生效法律文书(2012)德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上诉人使用商铺时,应服从上诉人的统一管理和安排。2.原判认定涉案商铺并非不可分割错误。涉案商铺系开放式商铺,具有特殊性,不具有可分性,商铺业主行使权利时应受限。且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商铺系开放式商铺,其整体上不具有可分性,但原判认定该商铺并非不可分割,明显属于认定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廖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铺是否具有可分性以及银泰公司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关于涉案商铺是否具有可分性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商铺系开放式商铺,具有特殊性,其中整体上不具有可分性,商铺业主在行使权利时应受到限制。同时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商铺系开放式商铺,其整体上不具有可分性,但原判认定该商铺并非不可分割,明显属于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涉案商铺属于开放式商铺,与其他商铺共同形成一个整体。自2005年由上诉人租赁后,经其经营运作,与其他商铺共同形成了德阳知名的品牌服装商店“盛高名店”,具有较高的品牌效应与商业价值。被上诉人在使用商铺时,应当服从银泰公司的统一管理和安排,维护整个商场及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合理使用商铺。故从商业使用和物尽其用的角度分析,涉案商铺应该具有不可分性。关于银泰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实施封闭商铺的行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服从上诉人的统一管理和安排,才导致纠纷的发生。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供的公安报警记录、照片以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存在强行封闭被上诉人商铺导致其无法正常自主经营的行为。上诉人虽提出其未采取相关措施,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在尊重上诉人权利的同时,上诉人也应当合理的维护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不影响上诉人统一经营以及“盛高名店”品牌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经营,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间,上诉人通过强行封闭被上诉人商铺致使其无法自主经营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双方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廖燕负担610元,四川省银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四川省银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聂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