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婺源佬”,无业,2014年9月17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公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多次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从被害人处得到手机并借故离开现场,后将手机卖至他人,将所得现金用赌博游戏。1、2014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汪某、祝某在上饶市信州区步行街“九庄”火锅店吃晚饭时,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先后从汪某处拿走一部价值1,990元的黑色苹果手机、又从祝某处拿走一部价值2,400元的白色苹果手机。后被告人徐某将以上两部手机出卖得款1,500元。2、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董某在德兴市银城镇“网路客栈”上网时,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从董某处拿走一部价值2,290元的三星牌NOTE2手机后离开,后将该手机丢失。3、2014年9某日,被告人徐某以归还董某上述手机为名,将董某约至德兴市银城镇厚福大酒店停车场,又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从董某处拿走一部价值1,800元的三星牌NOTE3手机。后被告人徐某将该手机出卖得款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所盗两部苹果手机及一部三星牌NOTE3手机追回并返还给三被害人汪某、祝某和董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4,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盗手机物证照片,被害人汪某、祝某、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舒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手机的清单、被盗手机鉴定意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1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二、所追缴的被告人违法所得4,290元,其中2,290元退赔被害人董山川,另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仁 斌审判员 郭 德 才审判员 程美英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 大 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