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乔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人乔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河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乔某和乔某甲(已判刑)在五河县城关镇禾香路吃烧烤时因琐事与邱某某等人发生打架,乔某甲在打架中受伤。3时许,乔某甲电话邀集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刘某(上述两人已判刑)���之后上述五人在五河县城关镇金汉宫酒店门口持铁凳子、木板、砖块等殴打邱某某致其创伤性脾破裂。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邱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乔某、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病例、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被告人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乔某和乔某甲(已判刑)在五河县城关镇禾香路吃烧烤时因琐事与邱某某等人发生打架,乔某甲在打架中受伤。3时许,乔某甲电话邀集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刘某(上述两人已判刑),之后上述五人在五河县城关镇金汉宫酒店门口持铁凳子、木板、砖块等殴打邱某某致其创伤性脾破裂。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邱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乔某、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乔某、刘某某与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乔某、刘某某与乔某甲、张某、刘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邱某某各项损失36万元,受害人邱某某对乔某、刘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乔某甲、张某、刘某的供述;受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邱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乔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乔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乔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