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培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培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欢欢。被告陈培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1。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培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彩健、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53。后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124000481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依据上述申请表及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00000元的信用贷款额度,并对单笔贷款金额、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自原告处贷出五笔贷款共4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但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培程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培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53486.2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52080元、罚息140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培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一审律师费损失2967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安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五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给被告的义务。4.陈培程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5.委托诉讼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偿本案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53。后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4000481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依据前述申请书及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00000元的信用贷款额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1.3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第7.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9日分别向被告划款115000元、115000元、115000元、54000元及1000元共五笔,合共4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即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但五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2080元、罚息1406.2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进行代理,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96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4000481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此实际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52080元、罚息1406.2元(此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68%续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培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9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8547.4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培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波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5页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